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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哀悼遇难人士和质疑行政机关权力界限是两个问题,同情哀悼遇难人士是爱国,质疑行政机关权力界限也是爱国。而作为一个公民,应该时刻关注行政权力是否逾越人民所授予的界限。行政机关从事的未经人民授权的所有行为都是无效的。
行政权力无限膨胀之日,也是公民权利遭殃之时。肆意超越人民所授予的权限范围,这样的统治即属于暴政的范畴!
另外,道德和法律作为两种行为规范,在内容上并非完全重合。在那些不重合的部分,还是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上帝的归上帝吧。
原文摘自:天涯论坛
根据国务院公告:“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10年8月15日举行全国哀悼活动,全国和驻外使领馆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
国务院决定的前半部分内容即“2010年8月15日举行全国哀悼活动,全国和驻外使领馆下半旗志哀”,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其法律依据是《国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而该公告的后半部分即2010年8月15日“停止公共娱乐活动”,却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国务院属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异议。就法律的原则而言,行政机关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即凡是未经法律明确授予的权力都不是合法权力。既然目前没有法律授权国务院可决定在全国哀悼日期间“停止公共娱乐活动”,那么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国务院应当无权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停止公共娱乐活动”属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规定,即限制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组织、参加公共娱乐活动的自由。查阅《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作出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停止公共娱乐活动”的规定显然超越了其自身的立法权限,已构成违法。
既然国务院无权决定在全国哀悼日“停止公共娱乐活动”,那么最合适、合法的解决方法只有如下二种: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全国哀悼日进行立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务院有权决定在哀悼日期间全国停止公共娱乐活动。
(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的名义发布全国哀悼日的决定,决定在哀悼日期间,全国停止公共娱乐活动。
另:刚才看到“民工梨树湾”于 2010-4-24 11:25:16 发布在 凯迪社区 猫眼看人的原创帖子“与”全国哀悼日停止文化娱乐规定“商榷”一文,感觉在全国哀悼日期间是否停止公共娱乐应属公民个人感情的表达,感情方面的事情用道德的方式加以调整比较合适,如果真的有人在哀悼日期间开展了公共娱乐活动,公众可以采取谴责、鄙视的方式,而用法律、法规的方式加以调整,对违反者给予法律制裁反而不是很恰当。更为尴尬的是,即使有人违反了该规定,还真的找不到哪条法律依据进行制裁。
此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禁止公共娱乐活动,有点类似中国古代丧服制度“五服”,即根据与逝者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从重到轻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丧期间,服丧者禁止婚娶、娱乐等活动。该制度在古代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的,违反者需接受制裁,而在当代,是否服丧,如何服丧,“斩衰”三年服丧期间是否不能婚娶、娱乐已经属于个人自由,甚至部分民族、某些地方、某些宗教的信徒自古以来就根本没有服丧的习俗,因此在当代仍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一刀切地在全国加以禁止共公娱乐活动,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附1:相关法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国旗法》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附2:古代丧服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是由父系家族组成的社会,以父宗为重。其亲属范围包括自高祖以下的男系后裔及其配偶,即自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通常称为本宗九族。在此范围内的亲属,包括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为有服亲属,死为服丧。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礼记·丧服小记》所谓“上杀、下杀、旁杀”即此意。服制按服丧期限及丧服粗细的不同,分为五种,即所谓五服:
斩衰
斩衰,丧服名。衰通“缞”。“五服”中最重的丧服。用最粗的生麻布制布制做,断处外露不缉边,丧服上衣叫“衰”,因称“斩衰”。表示毫不修饰以尽哀痛,服期三年。古代,诸侯为天子,臣为君,男子及未嫁女为父,承重孙(长房长孙)为祖父,妻妾为夫,均服斩衰。至明、清,子及未嫁女为母,承重孙为祖母,子妇为姑(婆),也改齐衰三年为斩衰。女子服斩衰,并须以生麻束起头发,梳成丧髻。实际服期约两年余,多为二十五个月除孝。《礼记·丧服小记》:“斩衰括发以麻。”《清史稿·礼志十二》:“斩衰三年,子为父、母;为继母、慈母、养母、嫡母、生母;为人后者为所后父、母;子之妻同。女在室为父、母及已嫁被出而反者同;嫡孙为祖父、母或高、曾祖父、母承重;妻为夫,妾为家长同。”
齐衰
齐衰,丧服名。齐,下衣的边。衰通“缞”。是次于“斩衰”的丧服。用粗麻布制做,断处缉边,因称“齐衰”。服期分三年、一年、五月、三月。服齐衰一年,用丧杖,称“杖期”,不用丧杖,称“不杖期”。周代,父在父母服齐衰杖期,父卒服齐衰三年。唐代,为母,父在父卒皆齐衰三年;子妇为姑(婆)亦齐衰三年。至清代,凡夫为妻,男子为庶母、为伯叔父母、为兄弟及在室姊妹,已嫁女为父母,孙男女为祖父母,均服齐衰一年,杖与否,各有规定;重孙男女为曾祖父母,服齐衰五月;玄孙男女为高祖父母,且齐衰三月。《礼记·檀弓下》:“哀公为之齐衰。”《清史稿·礼十八》:“曰齐衰杖期,嫡旁及下际缉,麻冠、致、草屦、桐杖……曰齐衰杖期,嫡子、众子为庶母;子之妻同;子为嫁母、出母;夫为妻;嫡孙祖在为祖母承重。曰齐衰不杖期,为伯、叔父、母,为亲兄、弟;为亲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为同居继父两无大功以上亲者。“参阅清吴荣光《吾学录·丧礼门一》所附丧服各图。
大功
大功,亦称“大红”。丧服名。是次于“齐衰”的丧服。用粗熟麻布制做。服期为九个月。清代,凡为堂兄弟、未嫁堂姊妹、已嫁姑及姊妹,以及已嫁女为伯叔父、兄弟,均服“大功”。《史记·孝文帝本纪》:“已下,服大红十五日,小红十四日。”裴骃集解:“服虔曰:‘当言大功、小功布也。’”《明史·礼志十四》:“曰大功九月者,为同堂兄弟及姊妹在室者,为姑及姊妹兄弟之女出嫁者;父母为众子妇,为女之出嫁者;祖为众孙;为兄弟之子妇……为兄弟之子为人后者。”《清史搞·礼志十二》:“曰大功服,粗白布,冠、致如之,茧布缘屦。”参阅清吴荣光《吾学录·丧礼门一》所附丧服各图。
小功
小功,亦称“上红”。丧服名。是次于“大功”的丧服。用稍粗熟麻布制成。服期五年月。清代,凡为伯叔祖父母、常伯叔父母、未嫁祖姑及堂姑,已嫁堂姊妹、兄弟妻、再从兄弟、未嫁再从姊妹,又外亲为外祖父母、母舅、母姨等,均服小功。《仪礼·丧服》:“小功,布衰掌,牡麻致,即葛五月者。从祖祖父,从祖父母报;人祖昆弟;从父姊妹篇,孙嫡人者;为人后者为其姊妹嫡人者。”《新唐书·礼乐志十》:“小功五月殇,正服:为子、女子子之下殇,为叔父之下殇,为姑、姊妹之下殇,为从兄弟姊妹长殇,为庶孙之长殇。降服:为人后者为其兄弟之长殇,出嫁姑为侄之长殇,为人后者为其姑、姊妹之长殇。义服:为夫之兄弟之子、女子子之下殇,为夫之叔父之长殇。”参阅清吴荣光《吾学录·丧礼门》一所附丧服各图。
缌麻
缌麻,丧服名,是次于“小功”的丧服。“五服”中最轻的一种。用较细熟麻布制成,做功也较“小功”为细。清代,凡男子为本宗之族曾祖父母、族祖父母、族父母、族兄弟,以及为外孙、外甥、婿、妻之父母、表兄、姨兄弟等,均服缌麻。服期三月,五服之外,同五世祖的亲属为袒免亲,即所谓“素服”,袒是露左臂,免是用布从项中向前交于额上,又后绕于髻。宋人车垓说此仪久废,当时人的袒免亲丧服是白阑缟巾;明、清时,素服,以尺布缠头。同六世祖的亲属便是无服亲了。故《礼记·大传》云:“四世而缌,服之穷也,五世袒免,杀同姓也,六世亲属竭矣。” 《仪礼·丧服》章所载亲属间各种服制被后世奉为权威性的准则,历代遵行,但也有所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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